来源:法制办主站 发布时间:2009-04-27 10:30
(2005年11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第11期出版)
(续)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二审应解决的争议焦点是:1.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的问题;2.关于是否存在系统风险的问题;3.关于是否让申银证券公司承担了会计师事务所审核责任的问题;4.关于虚假陈述行为人与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责任问题;5.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问题;6.关于损失数额的计算问题。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第一点。作为司法解释,《证券赔偿案件规定》制定的依据和解释的对象,既包括证券法,也包括民法通则和公司法等法律。本案所涉虚假陈述行为虽然发生于证券法施行前,不能依照证券法追究行为人的责任,但任何民事行为均须遵循民法通则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相关行业规则确定的义务,否则就应依据民法通则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股票管理暂行条例》是国务院颁布的旨在监管证券市场的行政法规,其中不仅明确规定了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和承销商等证券市场主体在证券市场中的信息披露义务,规定了对虚假陈述行为的行政处罚,而且还规定了虚假陈述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行政法规及相关行政规章、行业规则,是确定当事人是否违反民法通则诚实信用原则并构成侵权的具体标准。本案所涉虚假陈述行为,发生于《股票管理暂行条例》颁布施行之后,中国证监会依据该条例对虚假陈述行为作出认定和处罚,原判也将该条例作为法律依据,并根据《证券赔偿案件规定》作出裁判,并无不当。上诉人大庆联谊公司称原判以证券法为依据来确定行为人的赔偿责任,经核对原判文本,并无此事,这是大庆联谊公司对原判的误读。大庆联谊公司又称《股票管理暂行条例》不具有行政法规效力、已经废止,该理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如前所述,《股票管理暂行条例》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不仅规定应予行政处罚,还规定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且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也有“时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规定。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责任,不存在重复或追加处罚的问题。大庆联谊公司因虚假陈述行为被中国证监会予以行政处罚,不影响其对因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大庆联谊公司称原判令其承担民事责任属于重复处罚,对其于证券法生效前实施的虚假陈述行为应免除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点。《证券赔偿案件规定》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被告举证证明原告的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此条虽将系统风险作为免除民事责任的条件之一,但对系统风险这一概念未作明确定义,双方当事人也对系统风险有不同的理解,故应依据通常理解确定系统风险的含义。证券业通常理解,系统风险是指对证券市场产生普遍影响的风险因素,其特征在于系统风险因共同因素所引发,对证券市场所有的股票价格均产生影响,这种影响为个别企业或行业所不能控制,投资人亦无法通过分散投资加以消除。上诉人大庆联谊公司上诉认为,原判未考虑系统风险对造成被上诉人损失的影响,并为此提交了相关股票价格和上证指数变动等证据支持自己的这一主张。大庆联谊公司既然提出这一主张,首先应当举证证明造成系统风险的事由存在,其次应当证明该事由对股票市场产生了重大影响,引起全部股票价格大幅度涨跌,导致了系统风险发生。但纵观大庆联谊公司向一审和二审法院提交的所有证据,并不能证明1999年4月21日至2000年4月27日期间,证券市场存在着足以影响所有股票价格下跌的合理事由,更不能证明该事由与股市价格波动的逻辑关系。对虚假陈述行为和所谓系统风险如何影响股价变动以及各自影响的程度,大庆联谊公司也没有提出具体的区分判断标准和有说服力的理由。经考查,1999年4月21日至2000年4月27日期间,股票市场的大盘走势图反映股票交易比较平稳,上证综合指数并未发生大幅度下跌。在此期间,大庆联谊公司欺诈上市虚假陈述行为持续影响着股票价格,股民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继续投资购买大庆联谊公司股票,由此形成的投资损失,当然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至于大庆联谊公司在二审提交的其他法院关于虚假陈述侵权赔偿案民事判决,不仅因该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而且因该案投资人股票交易时间段、虚假陈述行为对投资人影响程度均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由于大庆联谊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系统风险确实存在,原判以证据不足为由,否决大庆联谊公司关于存在系统风险,应当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并无不当。
关于第三点。上诉人申银证券公司上诉认为,对《招股说明书》进行审核是会计师事务所的职责,其**力承担此项义务;况且《招股说明书》仅针对一级市场并不断被后续披露的信息所覆盖,投资人在二级市场是以投机为目的进行股票买卖,不是根据《招股说明书》介绍的情况进行投资,因此主张不应由其对虚假陈述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
根据《证券赔偿案件规定》,对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的上市文件,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或者专业中介服务机构都有责任审核,都可能对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以上述主体为被告的诉讼,属于普通共同诉讼。在一审诉讼中,原告基于其诉讼利益的判断而选择其中某些人当被告,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根据原告的请求确定诉讼参加人,是尊重当事人的诉讼选择权,并无不当。在虚假陈述行为被完全揭露前,即使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后续披露了其他虚假信息,也不能排除投资人对在先披露信息的信赖。投资人进行股票交易以期获取收益,是合法行为;投资人的投资动机,并非法定的免除损害赔偿责任的条件。虚假陈述行为给从事合法股票交易的投资人造成损失,不能因投资人交易动机的不同而免除虚假陈述行为人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申银证券公司作为证券经营机构,推荐并承销上诉人大庆联谊公司股票发行,是法定的信息披露义务人。申银证券公司未尽到法律所要求的勤勉、审慎注意义务,没有对源于大庆联谊公司的虚假陈述予以纠正或出具保留意见,而且自己还编制和出具了虚假陈述文件。同时,申银证券公司没有向法院证明其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申银证券公司违法行为的内容和性质,已被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予以确认。申银证券公司就原判认定其“未经认真审核、致使申报材料含有重大虚假信息”提出的异议,与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相矛盾,明显不能成立。原判依据《证券赔偿案件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令申银证券公司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申银证券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点。经查,本案所涉虚假陈述行为,确实是在上诉人大庆联谊公司成立之前,由联谊石化总厂以大庆联谊公司名义实施的。大庆联谊公司是联谊石化总厂以其部分下属企业组建成立的公司。因此,联谊石化总厂不仅是虚假陈述行为人,也是上市公司大庆联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仅起诉了大庆联谊公司和上诉人申银证券公司,未起诉联谊石化总厂,故联谊石化总厂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主体。作为上市公司,大庆联谊公司可以在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后,再根据《证券赔偿案件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实际控制人联谊石化总厂追偿。大庆联谊公司与其实际控制人联谊石化总厂之间的责任分配或转承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
关于第五点。尽管上诉人大庆联谊公司的《1997年年报》虚假陈述行为于1999年4月21日披露,尽管在原审诉讼中部分被上诉人也称其于该日知道虚假陈述行为发生,但是根据《证券赔偿案件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投资人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必须以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为依据,人民法院才应当受理。在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没有作出和公布前,投资人无从提起诉讼。所以,如果按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投资人提起的虚假陈述侵权损害赔偿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对投资人是不公平的。原判根据《证券赔偿案件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从中国证监会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公布之日计算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是正确的。大庆联谊公司此项上诉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第六点。经查,原判计算买入证券平均价格的方法是:以实际交易每次买进价格和数量计算出投资人买进股票总成本,再减去投资人此间所有已卖出股票收回资金的余额,除以投资人尚持有的股票数量。按此种方法计算,不排除个别投资人买入证券的平均价格高于股票历史最高价的可能。这只是计算投资人投资差额损失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一个数据,而且这个数据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投资人在揭露日前后的股票持有量。这个数据不等于投资人购买股票时实际成交的价格,其与大庆联谊公司股票历史最高价之间没有可比性。由于证券交易的复杂性,目前用于计算投资人投资差额损失的方法有多种。只要这些方法符合《证券赔偿案件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确定的原则,结果公平合理,使用哪种方法计算,就在法院的自由裁量范围之内。原判采用的计算方法符合《证券赔偿案件规定》,有利于保护多数投资人的利益,故不予变更。上诉人大庆联谊公司关于原判确定的损失赔偿数额不当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同时由于《证券赔偿案件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已明确规定,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包括利息,即所涉资金利息自买入至卖出证券日或者基准日,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故对大庆联谊公司不同意给付投资差额损失部分利息的上诉主张,也不予支持。
据此,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于2004年12月21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文链接:http://www.chinalaw.gov.cn/article/fgkd/xfg/aljx/200904/20090400132316.shtml